刘某于2010年7月入职上海某公司,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禁止性骚扰,对于发生性骚扰的,公司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2018年,刘某对公司女同事小玲(化名)心生爱慕,几经追求,小玲明确表示拒绝。刘某竟在工作场所偷拍小玲照片,并配文“老婆”“女神”“我的女人”发朋友圈,还多次以短信、微信的方式对小玲进行骚扰。
小玲不堪其扰,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司知悉相关情况后,与小刘进行了谈话,告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禁止性骚扰”的相关规定,遂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随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余万元,仲裁申请被驳回。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未婚男女正常追求异性的行为界限,且严重违反了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预防和制止女职工遭遇性骚扰的法定义务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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