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华(化名)是某高校2021年应届毕业生,毕业时间为2021年6月。2020年10月,小华与A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师就业培养实训协议》,约定A公司为小华进行就业培训,培训期满,公司负责为小华推荐工作,公司可根据实际项目需求留其在公司工作,或由公司保证至其合作设计公司就职,就职薪资不低于4000元,合同于推荐就业成功时终止。
小华在A公司员工介绍下进行网络分期贷款,向A公司支付培训费用2万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小华在A公司接受培训。2021年3月,在A公司推荐下,小华在深圳某公司就业,实习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后,该公司向小华发放工资,每月工资1500元,共计3000元,并以小华能力不符合岗位需求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小华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署的协议并要求A公司返还培训费。
A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下签订的,真实有效,且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再者,双方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实训培训并帮助实现就业,并没有约定保证通过试用期成为正式员工。关于劳动合同的可持续履行,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现实意义,更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支持小华解除案涉协议及要求A公司返还培训费用的主张。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师就业培养实训协议》应否解除?A公司应否向小华返还培训费用?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未经人社部门许可审批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并不具备相关的职业培训资质,其向小华提供培训服务,不符合规定。其次,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使小华具备相应工作岗位的工作能力,到用人单位工作获得一定金额的劳动报酬。结合小华提供的证据及其到深圳某公司工作期间尚未完成大学学业的情况,其到深圳某公司工作属于实习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的就职条件。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华被深圳某公司正式录用。A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小华主张解除案涉协议有理,应予以支持。因此,A公司向小华推荐的用人单位并无录用小华,小华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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